1.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
|
|
2.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
|
|
3.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
|
|
4.合伙律师事务所必须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
|
|
5.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
|
|
6.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
|
|
7.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
|
|
8.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
|
|
9.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
|
|
10.申请设立分所的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依照律师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11.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12.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
|
|
13.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
|
|
14.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
|
|
15.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十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
|
|
16.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
|
17.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
|
|
18.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
|
|
19.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
|
|
20.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
|
|
21.律师事务所清算后,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
|
|
22.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一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
|
23.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