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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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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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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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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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律师职业道德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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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职业道德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其特定的工作或劳动中的行为规范总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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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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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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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律师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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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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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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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一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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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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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泄露国家秘密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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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由律师协会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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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申请设立分所的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依照律师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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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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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律师事务所清算后,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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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律师协会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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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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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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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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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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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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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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